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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吗?

中央财经大学 曹菁

  可保利益原则是保险理论的基石之一,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观点已经得到普遍认可,并且被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确定下来。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授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但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的现象是不乏其例的,并有相当的需求。譬如,企事业单位为更好地调动生产积极性,提高员工福利水平和吸引人才,为其投保团体家财险、团身险等;厂家商家为争取市场,赢得客户,以让利的形式为其投保,如盼盼防撬门双保险、商店为自行车顾客购买盗窃险等;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为鼓励某种行为出资投保,以期达到特定的社会效应,如见义勇为意外伤害保险、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以保单作为礼品或特别的储蓄馈赠亲友.表达自己的祝愿,如婚姻纪念保险。读到这里,你不难发觉本文题目的答案是否定的。其实,“可保利益”的初衷无非是为了防止保险与赌博混为一谈和抑制道德危险。而实际上,欲达到这一目的,并不必僵死地束缚干“保险利益”的条条杠杠中。因为投保人凭借保险图谋不法利益,是必须在某种条件下才能成就的。下面不妨从保险关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权责利益出发,说明“投保人未必具有保险利益”在理论层面上的可行性。

  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指的是“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而被保险人则是“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于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可以肯定地说,出险后切实拥有索赔权的只能是“被保险人”,“投保人”是无此特权的(除非其同时又是被保险人)。简言之,从财产险投保人地位角度考察,除非其在订约时将自己指定为被保险人,否则是无法因标的的损毁而获利的。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概念,除了作为保险标的的代名词外, 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它在财险中的含义。只要被保险人存活,保险金一般是由其本人领取的;对于死亡保险金,当未指定受益人时,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倘若指定了受益人,则只能由指定的受益人获偿。而受益人的产生途径是有严格的法律界定的。保险法指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继而载明:“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这样,投保人通过指定受益人来为自己或自己的利害关系人谋取利益是不很容易得逞的。何况并非每份人身保险合同都必然会指定受益人,假如投保人不指定受益人的话,他就不可能获取不正当利益。因为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只能由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才能领取。可见,在人身险中,投保人能否非法牟利,一方面取决于有无保险利益,但更主要决定于受益人的指定。而 《保险法》关于后一方面的规定,无疑是一道有效的关卡,为我们消除了诸多疑虑.综上分析,投保人为他人利益善意投保,是与探险立法宗旨不相违背的。

  当然,必须注意,上述结论是应该具备相应前提条件的:在财产保险中,这类投保人不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而只能以对称的具有合法利益的人为被保险人;在人身保硷中,这类投保人不得擅自指定受益人或只能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指定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为受益人.总而言之,在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投保人绝不能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而投保,并应将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动机事先告知保险人,否则合同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摘自《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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